排放的废水中只要含重金属成分 就属于有毒物质吗?
来源:科柏盛环保 发布时间:2020-11-04
污染环境犯罪,近几年一直呈现上升趋势,且大多数被告都被判处实刑。近期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送审稿,对该罪还增加了七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可见*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和决心。
笔者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刑事辩护),发现九成以上的犯罪都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有关,而这其中又以“危险废物”和“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为主。本文将重点谈一谈“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的有关问题。
2016年,*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发布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法释〔2016〕29号解释*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综上,若行为人“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依法将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问题来了,此种情形下若是达标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是否属于有毒物质,该排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不是污染物中只要检出了重金属成分都会被认定为“有毒物质”?
笔者*近遇到一个案件:涉案公司经营外包装纸箱印刷业务,使用的是黑色水性油墨(SGS测试结果显示镉、铅、汞、六价铬等符合相关限值要求),操作工人将清洗印刷机墨辊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到了下水道,该下水道连接市政管网,*终进入市政污水处理厂。
接到举报后,办案机关对清洗废水取样监测发现:铜、锌、砷的含量分别为0.09mg/L、0.07 mg/L 0.0004 mg/L。检察机关认为,该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成分,以此定性为“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进而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笔者接手案件后,发现该废水中虽检出了重金属成分,但查阅相关*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其中铜、锌、砷的排放限值分别为:0.5 mg/L、1.0 mg/L、0.1 mg/L。从上可得出两个结论:(一)即便是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的废水,其中仍然会含有重金属,想要完全剔除掉非常非常困难,*排放标准中允许含有其成分只要不超标即合法。(二)通过数值对比,涉案公司排放的清洗废水比污水处理厂处理过之后排放废水的重金属含量还低;换言之,涉案公司属于达标排放。
再者自然界的水体中,多多少少都会含有重金属,尤其是矿区附近的自然水体其含量会更高。我们再来看一部*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其中水质常规指标及限值,铜、锌、砷的排放限值是多少呢?分别为1.0mg/L、1.0 mg/L、0.01 mg/L。从上同样可得出两个结论:(一)我们的饮用水中尚且不能完全排除重金属成分,*标准中也允许其成分存在,只要不超标就是符合饮用标准的;(二)涉案公司排放的清洗废水虽检出了重金属,但其重金属含量限值甚至要远远低于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是很“干净”的水。
至此,大家也应该看明白了,只要排放的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成分就被认定为“有毒物质”,这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笔者认为,至少应该以超标为前提。
办案机关要是机械的按着这个标准去刑事立案追诉,那将会出现很矛盾的事情: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成分,他们只要达标正常排放就合法;但是,你把他们正常达标排放的水抽一车拉回来,再倒入自己公司的下水道(又将流回污水处理厂),此时就会构成犯罪。我想这种荒唐之事,恐怕也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吧。
*后,笔者希望办案机关不要太机械的去理解法律条文,*先要想一想是否合乎常理,也在此呼吁“立法者”们尽快出台新的法律或解释从根本上去解决这一问题。
2020年11月3日
附1:《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
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2:“普通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入刑标准
法释〔2016〕29号解释*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